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為加強進口汽車檢驗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的進口各種汽車,必須經過商檢機構檢驗,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第三條 商檢機構對進口汽車的檢驗,可采取商檢機構自檢,與有關單位共同檢驗、委托認可的檢測單位檢驗等方式,并由商檢機構簽發有關檢驗單證。
第二章 報驗
第四條 進口汽車的收貨人或代理人在貨到口岸后(含陸運到達站,下同),必須在七日內向口岸商檢機構辦理登記,填寫“種類表內商品登記申請表”,經商檢機構審核,并在報關單上加蓋印章后,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提貨后及時攜帶合同、發票、提單、裝箱單等單證及有關技術資料到口岸商檢機構辦理申請檢驗手續。
第五條 進口汽車的整車性能、安全性能檢驗由收貨人憑口岸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初檢情況通知單(附件二)”和合同、發票等單證及有關技術資料到收貨人所在地或集中儲存地商檢機構辦理品質檢驗手續。 第三章 檢驗
第六條 檢驗依據。進口汽車的安全性能應符合國家商檢局進口機電商品質量許可制度實施細則規定的汽車產品安全檢驗項目及標準。其它檢驗項目按合同規定檢驗,合同無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按ZBT40002-88《進口汽車檢驗規程》檢驗。
第七條 檢驗的內容有:
1、一般檢驗
2、整車性能檢驗
3、安全性能檢驗
第八條 一般檢驗。貨到口岸后,由口岸商檢機構負責逐臺檢驗下列項目:
1、安全標志;規格、型號、數量;隨車工具、技術文件和零備件的檢驗。
2、外觀質量。檢驗項目按ZBT40002-88第3、2條規定檢驗。
第九條 整車性能檢驗
1、整車性能檢驗及標準、方法等必須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確規定。由收貨人所在地或集中儲存地商檢機構負責檢驗。
2、整批第一次進口的新型號汽車(按同一合同、同一型號、同一生產廠家計算),總數大于300臺(含300臺)或總值大于一百萬美元(含一百萬美元)的必須做整車性能檢驗。
3、對批量總數小于300臺(或總值一百萬美元以下)的新型號進口汽車,商檢機構視質量情況,對整車性能進行抽查檢驗。
4、對不是第一次進口的汽車(按同一合同、同一型號、同一生產廠家計算),批量總數大于500臺的,商檢機構視質量情況,對整車性能進行抽查檢驗。
5、整車性能檢驗的情況應抄報國家商檢局及有關商檢機構。
第十條 安全性能檢驗。由收貨人所在地或集中儲存地商檢機構負責檢驗。
第十一條 進口汽車的檢驗也可由外貿經營單位和收用貨主管單位商國家商檢局,依據合同規定組派出國檢驗小組到出口國進行檢驗。
第十二條 檢驗結果判定:
批量整車性能抽樣檢驗結果按ZBT40002-88第4、2、5條判定,即檢驗出該批樣品中不合格項數小于或等于合格判定數(AC)則判該批合格,若該批樣品中不合格項數大于或等于不合格判定數(RC),則判該批不合格。
第四章 簽證
第十三條 按本規定第八條檢驗合格的汽車,由口岸商檢機構簽發“進口機動車輛初檢情況通知單”;不合格的,簽發檢驗證書,供有關部門對外提出索賠。
第十四條 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檢驗的汽車,由收貨單位所在地或集中儲存地商檢機構簽發“檢驗情況通知單”、“整車性能試驗報告”和“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附件二),對收貨人為用戶的,可直接簽發“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附件二);不合格的,簽發檢驗證書,供有關部門對外提出索賠。
第五章 換證
第十五條 用戶在國內購買進口汽車,購車時必須取得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如購車發票,在辦理正式牌證前到所在地商檢機構換發“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作為到車管部門辦理正式牌證的依據。
第十六條 經登記的進口汽車,在質保期內,發現質量問題,用戶應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