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際的信用證操作過程中,我們經常會遇到“第三方單據可以接受”的條款,尤其是那些從亞洲和東非開來的信用證,這一條款通常使用在受益人是中間商的信用證當中。
雖然并沒有規定具體某方,但這一條款對以下兩種情況來說,已經足夠了:1)允許單據由受益人以外的一方出具;2)允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作為裝船人。
我曾經遇到一筆來自約旦、受益人在迪拜的信用證,信用證規定貨物由中國運往約旦。當受益人提交單據議付時,我注意到發票是由中間商(裝船人)出具,且抬頭為受益人,而非申請人。
受益人顯然不同意這是個不符點,他爭論到,信用證規定“第三方單據可以接受”,他所提交的單據沒有任何問題。更讓他對此由信心的是:開證時,申請人把整個交易過程都已向開證行作了解釋,是開證行自己建議在信用證加列這一條款的。
在我看來,這一條款沒有為信用證增加任何內容,事實上還會引起與UPC500的沖突。
第三方裝船人
UCP第31條第三款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表明以信用證以外的一方為發貨人的運輸單據”。這一條款清楚的表明:UCP允許第三方作為發貨人,沒有必要為此再加上一特殊條款。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是:UCP只允許第三方作為裝船人或發貨人,并沒允許它取代信用證的受益人。
第三方出單人
UCP第21條規定:“當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其措辭或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它規定單據一致,銀行將接受此單據。”
這一條款對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的出單人沒有留下任何疑問,第23條至30條對運輸單據、第34條至36條對保險單據、第37條對商業發票如何出具及其內容都做了詳細規定。
第21條對除上述三種單據以外單據的出單人也做了意圖非常明顯的規定,它說道,信用證必須規定誰來出具單據,如果未做規定,銀行將接受任何人出具的單據。在此,我想再次重申:UCP允許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由第三方出具,信用證沒有任何必要再加列此類條款。
如果靠加列一個簡單的條款就能輕而易舉地改變一種單據的出具人,那UCP就沒有必要為考慮中間貿易而對轉讓信用證做詳細規定了。
總之,通過對UCP的分析說明:“第三方單據可以接受”不能為信用證增減任何內容,而只會引起誤會。
第三者單據可否接受?
有時,國外來證常加列一個不明確的條款“第三者單據可以接受”(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第三者單據”,從字義上看,是含義十分模糊的名詞。“第三者”是指出單人還是單據的抬頭人?是指受益人與開證行以外任何別人,還是受益人與申請人以外的任何別人?“單據”是指任何單據還是僅指運輸單據?都不明確。
國際商會565R246針對有關這一條款各種具體問題的提問,宣稱:L/C如加列“第三者單據可以接受”將造成混亂。由于“第三者”可以被解釋為出單人,或單據的抬頭人,或指這兩者,因而這一條款應作為不明確的指示而按照第12
條和第5條b 款處理。
專家組對所提各種問題不作任何答復,以避免好像準許或支持使用這一詞語,而500條文內沒有任何表明支持或準許使用這一詞語的根據。
此外,可以注意一下幾點:
根據第2條和第9條 a款、b 款,除可轉讓L/C按照第48條規定可以由第二受益人出具匯票外,只準許由受益人出具匯票,否則L/C就成為可以無視第48條而進行轉讓了。
根據第21條,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任何單據,如果L/C未規定這些單據的出單人,而且第21條的規定已得到遵守,銀行將接受所提交的該單據。
第23 條至28條都規定了由何人出具運輸單據。
第34條規定了由何人出具保險單據。
第37條規定了由何人出具商業發票。
(注,“第三者”這一名詞最初見于國際商會371R64案例中,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稱,除非L/C另有規定,運輸單據所表明以受益人以外的第三者(a
third party)發貨人可以接受(Unless otherwise specifically stipulated in a credit
, a shipping document showing as shipper a “third party ”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
of credit is acceptable…)。以后,這一段話寫入400第33條。但將“第三者”(
a third party)中的“third” 一字刪掉,成為“一方”(a party),使400第30
條成為“除非L/C另有規定,銀行接受運輸單據表明以L/C受益人以外的一方為發貨人”(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banks will accept transport documents indicating as
the consignor of the goods a party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 of the credit)。400第33條又延續為500第31條。在此期間,國際商會411,434R129,459
Case120, 以及511 ,均將“第三者單據”( third party document)解釋為“以受益人以外的一方為發貨人的運輸單據”。400第33條和500第31條摒棄了“第三者”一詞,則這一名詞不應再使用,而且既然400已規定了第33條,500已規定了第31條,便無需使用“第三者單據”一詞。現在國際商會565R246非常明確地提出,開證時不應再使用“第三者單據可以接受”這一含義十分模糊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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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顯然不同意這是個不符點,他爭論到,信用證規定“第三方單據可以接受”,他所提交的單據沒有任何問題。更讓他對此由信心的是:開證時,申請人把整個交易過程都已向開證行作了解釋,是開證行自己建議在信用證加列這一條款的。
在我看來,這一條款沒有為信用證增加任何內容,事實上還會引起與UPC500的沖突。
第三方裝船人
UCP第31條第三款規定:“除非信用證另有規定,銀行將接受表明以信用證以外的一方為發貨人的運輸單據”。這一條款清楚的表明:UCP允許第三方作為發貨人,沒有必要為此再加上一特殊條款。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是:UCP只允許第三方作為裝船人或發貨人,并沒允許它取代信用證的受益人。
第三方出單人
UCP第21條規定:“當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時,信用證中應規定該單據的出單人及其措辭或內容。如信用證對此未做規定,只要所提交單據的內容與提交的其它規定單據一致,銀行將接受此單據。”
這一條款對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的出單人沒有留下任何疑問,第23條至30條對運輸單據、第34條至36條對保險單據、第37條對商業發票如何出具及其內容都做了詳細規定。
第21條對除上述三種單據以外單據的出單人也做了意圖非常明顯的規定,它說道,信用證必須規定誰來出具單據,如果未做規定,銀行將接受任何人出具的單據。在此,我想再次重申:UCP允許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單據由第三方出具,信用證沒有任何必要再加列此類條款。
如果靠加列一個簡單的條款就能輕而易舉地改變一種單據的出具人,那UCP就沒有必要為考慮中間貿易而對轉讓信用證做詳細規定了。
總之,通過對UCP的分析說明:“第三方單據可以接受”不能為信用證增減任何內容,而只會引起誤會。
第三者單據可否接受?
有時,國外來證常加列一個不明確的條款“第三者單據可以接受”(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第三者單據”,從字義上看,是含義十分模糊的名詞。“第三者”是指出單人還是單據的抬頭人?是指受益人與開證行以外任何別人,還是受益人與申請人以外的任何別人?“單據”是指任何單據還是僅指運輸單據?都不明確。
國際商會565R246針對有關這一條款各種具體問題的提問,宣稱:L/C如加列“第三者單據可以接受”將造成混亂。由于“第三者”可以被解釋為出單人,或單據的抬頭人,或指這兩者,因而這一條款應作為不明確的指示而按照第12
條和第5條b 款處理。
專家組對所提各種問題不作任何答復,以避免好像準許或支持使用這一詞語,而500條文內沒有任何表明支持或準許使用這一詞語的根據。
此外,可以注意一下幾點:
根據第2條和第9條 a款、b 款,除可轉讓L/C按照第48條規定可以由第二受益人出具匯票外,只準許由受益人出具匯票,否則L/C就成為可以無視第48條而進行轉讓了。
根據第21條,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商業發票以外的任何單據,如果L/C未規定這些單據的出單人,而且第21條的規定已得到遵守,銀行將接受所提交的該單據。
第23 條至28條都規定了由何人出具運輸單據。
第34條規定了由何人出具保險單據。
第37條規定了由何人出具商業發票。
(注,“第三者”這一名詞最初見于國際商會371R64案例中,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稱,除非L/C另有規定,運輸單據所表明以受益人以外的第三者(a
third party)發貨人可以接受(Unless otherwise specifically stipulated in a credit
, a shipping document showing as shipper a “third party ”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
of credit is acceptable…)。以后,這一段話寫入400第33條。但將“第三者”(
a third party)中的“third” 一字刪掉,成為“一方”(a party),使400第30
條成為“除非L/C另有規定,銀行接受運輸單據表明以L/C受益人以外的一方為發貨人”(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banks will accept transport documents indicating as
the consignor of the goods a party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 of the credit)。400第33條又延續為500第31條。在此期間,國際商會411,434R129,459
Case120, 以及511 ,均將“第三者單據”( third party document)解釋為“以受益人以外的一方為發貨人的運輸單據”。400第33條和500第31條摒棄了“第三者”一詞,則這一名詞不應再使用,而且既然400已規定了第33條,500已規定了第31條,便無需使用“第三者單據”一詞。現在國際商會565R246非常明確地提出,開證時不應再使用“第三者單據可以接受”這一含義十分模糊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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